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泌水镇三小对面盗窃平某停放在路边的长安昌河车电瓶时被当场抓获。随后,(略)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闫某某的住所进行了搜查,扣押了大量被盗物品,其中包括:2010年8月4日上午,被害人刘某在(略)碧水江南工地上被盗走的艾玛电动车一辆;2010年5月,刘某某被盗的玉米种和土蚕地虎一次净。罗某被盗的音箱、功放等物品以及陈某被盗的被盗物品。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闫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罗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郝某某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购买时的价格证明,电动车手续,(略)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乔景宝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