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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28岁。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40岁。

被告张某某,男,35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住所地辉县X街。

负责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36岁。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7日15时1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刘海利的豫x号五征三轮农用运输车沿国泰路由东向西行至刘庄菜场大门东约20米处时,其左右轮胎爆炸,轮胎上的铁压条被弹出后将原告李某甲等行人砸伤。2008年8月8日郑州市交警第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x号)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经鉴定残疾等级为七级,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8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1245元、营养费2490元、鉴定费1325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精神赔偿金x元等共计x.8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2、司法鉴定费票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4、交通事故认定书;5、诊断证明书与出院证明书;6、住院病历;7、保险单;8、驾驶证。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财险辉县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死亡伤残保险责任是5万元,医疗责任限额是8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

被告财险辉县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财险辉县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最高承担8000元;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鉴定不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鉴定,无法得此次事故所依据的伤残等级;对证据4、5、6、7、8无异议。

本院调取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于2008年7月30日询问张某某笔录,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录均表示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综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7月27日15时1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刘海利的豫x号五征三轮农用运输车沿国泰路由东向西行至刘庄菜场大门东约20米处时,其左右轮胎爆炸,轮胎上的铁压条被弹出后将原告李某甲等人砸伤,造成本案事故。经郑州市交巡警五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下肢开放性外伤”、左股骨髁骨折并骨缺损”、“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创伤性休克”,至2008年10月18日出院,原告实际住院83天。花费医疗费x.8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必要时随时复查。2010年8月23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甲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为:李某甲外伤致左下肢开放性外伤、左股骨髁骨折并骨缺损、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七级。庭审中,原告称:“伤残赔偿金是按农民人均纯收入8121元计算”。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支付5300元。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刘海利,该车在被告财险辉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10月8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在郑州市交巡警五大队接受询问,当办案人员询问张某某“你所驾驶的是谁的车”时,被告张某某陈述:“我于2006年6月买的,我当时用我表弟刘海利的身份证入的户,我当时买的新车,当时花了1.5万元买的。”因此被告张某某为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原告起诉时曾以张某某、刘海利为被告,后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海利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再查明,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x.80元,因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该项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每月工资1800元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减少状况,对该份工资证明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08年7月27日受伤至2010年8月23日定残的前一天期间共计756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受伤前从事的职业为建筑行业。因此,原告主张x元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并不超出2009年河南省建筑行业的工资标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护理费36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参照相关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因原告住院治疗83天,该项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营养费249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83天期间需加强营养,该项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有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时需要车辆代步,这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该费用也属合理花费。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x元,因原告受伤致残七级,该项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x元,有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因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确定残疾赔偿金为x元(4807元/年×20年×40%),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鉴定费1325元,因有相关票据作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x.8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营养费249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325元、共计x.80元。既作为实际车主又作为侵权人的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5300元,又因该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财险辉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案事故,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月11日的《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截止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险限额执行;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故被告财险辉县支公司应在新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x.80元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80、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营养费2490元、鉴定费1325元,共计x.80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5300元,被告张某某还应再支付给原告李某甲赔偿款x.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2.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5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27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

审判长崔海亮

人民陪审员李某栋

人民陪审员高颖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凤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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