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安定门东大街X号立骏(雍和)大厦X号楼X层810—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扬,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X区自由曙光音乐茶座凯旋二店。住所地: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X区自由曙光音乐茶座凯旋二店(以下简称自由曙光二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天语公司于2010年3月5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自由曙光二店:1、立即停止使用涉案12首侵权音乐电视作品,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省内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天语公司x元(包括经济损失12万元、制止侵权合理支出费用9518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0)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语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王某扬,自由曙光二店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研公司)对《白色恋歌》、《不想长大》、《不作你的朋友》、《天灰》、《月桂女神》、《爱呢》、《爱情的海洋》、《冰箱》、《恋人未满》、《美丽新世界》、《热带雨林》、《天使在唱歌》等12首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2009年8月31日华研公司签发《授权证明书》,授权天语公司就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得以自己的名义授权第某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某方提起诉讼。
自由曙光二店成立于2007年5月30日,系一家从事音乐茶座服务的私营企业。2010年2月9日,根据天语公司的申请,商丘市X区公证处公证员与天语公司职员等人一起到自由曙光二店三楼B09包厢内,先后点播了包括涉案12首歌曲在内的23首歌曲,摄像人员对该23首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全场录像,当场取得录像带两盘,随后刻录了光盘,商丘市X区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0)商梁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所附光盘显示,除《恋人未满》、《热带雨林》两首歌外,其余音乐电视作品的片头或片尾均出现“HIM华研国际”字样。天语公司举证有律师代理费6000元、公证费1000元、刻录光盘费500元、房间消费费用240元的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MTV作品是制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根据音乐或者歌曲作品的内容创作的具有一定情节画面,并有演员表演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MTV作品的制作者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该作品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本案中,天语公司提供的光盘封套背页注明有华研公司享有所载歌曲著作权的标志,播放商丘市X区公证处封存的摄录自由曙光二店曲库中涉案12首音乐电视作品过程中,除《恋人未满》、《热带雨林》两首歌外,其余歌曲屏幕上均多次出现“HIM华研国际”字样,可以证实华研公司对该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恋人未满》、《热带雨林》两首歌曲播放过程中虽然没有出现“华研公司”的字样,但从天语公司提供的光盘中可以印证该两首音乐电视作品亦系华研公司享有著作权,且自由曙光二店也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涉案12首作品由其他权利人享有著作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一条第某款“如无相反证明,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华研公司对涉案12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其授权天语公司就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得以自己的名义授权第某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某方提起诉讼,故天语公司有权代表华研公司提供诉讼,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自由曙光二店未经天语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营业场所将华研公司享有著作权的12首音乐电视作品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侵犯了华研公司享有的作品放映权及相应财产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自由曙光二店侵犯的是华研公司的著作财产权而非人身权,故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关于赔偿数额,由于自由曙光二店放映涉案12首音乐电视作品所获利润无法计算,天语公司也不能提供因此遭受的损失,故根据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持续时间、自由曙光二店营业场所经营规模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结合考虑天语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部分开支存在费用过高的情况,该院酌情确定自由曙光二店赔偿天语公司各项损失共计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条第(六)项、第某条第某款第(十)项、第某、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自由曙光二店立即停止放映华研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白色恋歌》、《不想长大》、《不作你的朋友》、《天灰》、《月桂女神》、《爱呢》、《爱情的海洋》、《冰箱》、《恋人未满》、《美丽新世界》、《热带雨林》、《天使在唱歌》等12首音乐电视作品;二、自由曙光二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天语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三、驳回天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天语公司负担1890元,自由曙光二店负担1000元。
天语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7000元数额明显过低,请求将赔偿数额改为一审诉求的x元,并由自由曙光二店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自由曙光二店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X年X月X日,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该法第某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自由曙光二店未经天语公司许可放映涉案12首音乐电视作品构成侵权,考虑到自由曙光二店的侵权情节等因素,本院酌定自由曙光二店赔偿天语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7000元。关于本案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天语公司因涉案12首歌曲同时另案提起多起诉讼,故本院依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本案天语公司的合理开支费用为5500元,加之自由曙光二店的赔偿数额7000元,两项共计x元。天语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商丘市X区自由曙光音乐茶座凯旋二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x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890元,由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各负担1200元,商丘市X区自由曙光音乐茶座凯旋二店各负担16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焦新慧
代理审判员赵艳斌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梁培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