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女,汉族,29岁,住(略)。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42岁,住(略)。现住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
原告顾某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07年9月,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一年以后偿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09年10月16日,被告张某乙又向原告出具第二份欠条,约定2011年10月16日一并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乙偿还欠款x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偿还欠款之日止)。
原告顾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某乙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x元。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顾某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借条系原件,其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顾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从顾某处借x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乙未归还借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顾某自愿放弃追要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向原告顾某借款,并出具有借条,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乙拖欠借款不还,系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顾某要求被告张某乙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丽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崔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