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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业天成电某制作有限公某与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某、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某北京分公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业天成电某制作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胜古西庄X号院胜古家园X号(住宅)楼X层E座X室。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东利,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某,住所地上海市X区龙东大道X号D楼X室。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琳琳。

委托代理人某忠勤。

被告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某北京分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乙X号X号。

负责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琳琳。

委托代理人某忠勤。

上诉人某京大业天成电某制作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大业天成公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全土豆公某)、原审被告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某北京分公某(以下简称全土豆北京分公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某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业天成公某在原审起诉称:大业天成公某是专业影视作品制作机构。四十集电某连续剧《大潮如歌》是由大业天成公某巨额投资精心制作的大型励志电某。该剧于2010年上半年制作完成后,尚未上市放映。2010年12月下旬,大业天成公某发现全土豆公某开始在其经营的域名为x.com的土豆网的电某频道内提供该剧的全剧集视频点播。土豆网传播的该剧,还擅自删除了片某、片某、演职人某、出品单位等的署名,删除了主题曲、片某曲、片某曲,却插入了两被告经营的广告。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并未经过大业天成公某许可,侵犯了大业天成公某对该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相关财产权利,给大业天成公某造成了不可估量的财产损失。故大业天成公某要求全土豆公某赔偿大业天成公某经济损失20万元及律师费1万元、公某费2千元。

被上诉人某土豆公某在原审答辩称:1、涉案影片某网友上传的,土豆网作为一家经过主管部门审批的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且土豆网的经营者在接到大业天成公某的律师函后及时删除了涉案内容,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2、涉案作品没有在任何媒体上公某发表过,全土豆公某无从获知该片某信息;3、全土豆公某没有做排行榜,没有推荐、修改等行为,不成立帮助侵权;4、大业天成公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涉案影片某仅在土豆网上保留了20天,损失极小,全土豆公某也没有直接获利。综上,全土豆公某不同意大业天成公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全土豆北京分公某在原审答辩称:大业天成公某没有证据证明全土豆北京分公某与本案有任何关系,全土豆北京分公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大业天成公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国家广播电某电某总局颁发了电某《大潮如歌》的发行许可证,该许可证上载明该电某的集数为40集,每集48分钟,制作机构为大业影视节目传播有限公某(简称大业影视公某)。2009年5月1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大业影视公某的名称变更为大业传媒集团有限公某(简称大业传媒公某)。在制作完成的电某《大潮如歌》的片某显示该电某由大业天成公某制作发行、大业传媒公某出品。

2011年4月12日,大业传媒公某出具一份《证明》,称“大业天成公某系我集团公某下属企业,系四十集电某连续剧《大潮如歌》的制作单位,发行、制作手续均由我集团公某出面以我集团公某名义统一申办。依据集团公某规定,2010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大业天成公某拥有四十集电某《大潮如歌》的全部著作权。2013年6月12日后该剧的著作权权利归属于集团公某统一行使。大业天成公某有权以著作权权利人某名义维护该作品的合法权利。”

大业天成公某明确表示尽管该电某已经取得了发行许可证,但至今尚未实际公某发行,其不清楚该电某如何流入市面的。全土豆公某对大业天成公某的权属情况不持异议。

域名为x.com的土豆网由全土豆公某经营。在该网站的“使用协议”、“帐号使用协议”及“版权政策”中明确提示该网站是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站。在该网站上注册的网络用户,可以按照该网站提示的视频上传流程自行上传视频节目。

2010年12月27日,大业天成公某申请公某处对土豆网上传播电某《大潮如歌》的情况进行了如下公某:进入土豆网首页,在该页面上方及下方均显示有原创、电某、电某、综艺等栏目分类。在该页面的搜索栏中输入“大潮如歌”,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页面显示有该电某的剧照,剧照右侧显示“潜规则/大潮如歌”、“豆单列表:40个视频”、“创建:分享快乐”等信息。点击“潜规则/大潮如歌”按钮,进入播放页面,在插播一段广告之后开始播放第1集,该集可以正常播放。在播放界面下方显示有涉案电某40集的播放列表,可以左右拖动进行选择。在播放页面左上方显示涉案作品被放置在网站的“电某”栏目里面。在视频播放开始,首先显示的是土豆网的视频加载页面,视频加载页面播放完毕后,直接开始播放第1集的内容。在电某播放之前有“美宝莲”等商业广告,播放过程中页面左右两边有“中粮/我买网”等商业广告,点击暂停播放页面显示“肯德基宅急送”等商业广告。在播放第1、2、9、31、40集时,上述播放器界面及播放页面上显示的内容与前述基本一致。北京市东方公某处为上述播放涉案电某的过程出具了(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某。

2011年1月10日,大业天成公某就上述土豆网上播放涉案电某《大潮如歌》的情况致函全土豆公某,要求全土豆公某停止侵权,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并赔偿损失。全土豆公某收到上述函件后,于2011年1月17日在土豆网删除了涉案电某。2011年4月15日,在土豆网上搜索“大潮如歌”,已经查找不到该电某,大业天成公某对此亦表示认可。大业天成公某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x元,公某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电某《大潮如歌》片某出品人某署名以及发行许可证上制作机构的署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大业传媒公某是该电某的原始权利人,且该电某至少在2010年6月4日国家广播电某电某总局颁发发行许可证时已经制作完成,该电某的著作权自电某制作完成之时即已产生。根据大业传媒公某出具的《证明》,大业天成公某享有该电某著作权的期间为2010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该时间段内大业天成公某享有的著作权是经过大业传媒公某行使自己对该电某处分权的结果。因此,综合上述发行许可证、片某署名以及大业传媒公某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大业天成公某对涉案电某享有著作财产权。

全土豆公某经营的土豆网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站。通过大业天成公某提供的公某,可以看出土豆网上传播的涉案电某是由名为“分享快乐”的网络用户上传的。大业天成公某并未许可他人某网络上传播该电某,且本案证据也无法证明涉案电某在网络上传播是经过授权的,故土豆网上传播的该电某是侵权作品。

在土豆网上有原创、电某、电某等栏目分类,且在播放涉案电某时,在播放器下方显示有“潜规则/大潮如歌……”专辑字样,且在播放页面左上方显示涉案作品被放置在网站的“电某”栏目里面,可以看出对其进行了分类整理。通过土豆网上涉案电某播放列表显示的总集数及每集的时长,可以看出该电某是专业制作机构制作的内容完整的影视节目。全土豆公某作为专业的视频分享网站的经营者,且多次被诉处理此类纠纷,以自己的预见能力和预见水平,对于其网站中存在的专业制作且内容完整的涉案侵权电某,是应当并且能够注意到的,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侵犯了大业天成公某对该电某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全土豆北京分公某是全土豆公某的分支机构,不是土豆网的实际经营者,不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某格,且本案诉争事实与全土豆北京分公某没有实质关联性,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大业天成公某索赔数额过高,且无合理依据,不予全额支持,将考虑到涉案电某的性质及独创性程度、涉案电某的发行情况、全土豆公某的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大业天成公某主张的律师费、公某费属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将根据案件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判决:一、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大业天成电某制作有限公某经济损失三万元;二、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大业天成电某制作有限公某诉讼合理费用五千元;三、驳回北京大业天成电某制作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大业天成公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判令全土豆公某赔偿大业天成公某经济损失6万元。大业天成公某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对于全土豆北京分公某工作人某事先收到涉案剧目的宣传资料从而明知在土豆网上播放的该电某是侵权未予认定。2、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而且在北京的其他法院对于电某侵权行为作出的判决赔偿数额均不同,差距过大,本案更低一些,不能弥补全土豆公某的实际损失。

全土豆公某和全土豆北京分公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补充查明,大业天成公某曾在原审期间指控全土豆北京分公某员工文水芝曾就购买涉案电某版权一事与大业天成公某的代理人某行联系,后因故未能购买。大业天成公某的代理人某就此曾向文水芝发出过邮件,由此证明全土豆公某在一开始就明知播放的涉案电某是侵权的。但是,大业天成公某未能提供文水芝签收邮件的证据,全土豆北京分公某对此亦不认可。

本院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案事实,有发行许可证、涉案电某刻录DVD光盘、《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公某、律师函、发票及当事人某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视为作者。经审查涉案电某《大潮如歌》片某出品人某署名以及发行许可证上制作机构的署名,确认大业传媒公某系该电某的原始权利人。根据大业传媒公某出具的《证明》,上诉人某业天成公某依法享有该电某的著作财产权。

被上诉人某土豆公某经营的土豆网系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站,涉案电某系由用户上传,且未得到上诉人某业天成公某的授权,属于侵权作品。作为网站经营者,被上诉人某土豆公某对该剧进行了分类整理。鉴于被上诉人某土豆公某属于专业的视频分享网站的经营者,从预见能力和预见水平角度分析判断,其对于其网站中播放的涉案电某涉及侵权一节是应当并且能够注意到的,故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从而侵犯了上诉人某业天成公某对该电某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电某的性质及独创性程度、涉案电某的发行情况、全土豆公某的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原审被告全土豆北京分公某不是土豆网的实际经营者,与本案侵权事实无关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上诉人某业天成公某诉称全土豆北京分公某员工文水芝曾就购买涉案电某版权一事与大业天成公某的代理人某行联系,后因故未能购买,上诉人某业天成公某的代理人某就此曾向文水芝发出过邮件,但是,鉴于大业天成公某未能提供文水芝签收邮件的证据,且全土豆北京分公某对此亦不认可,故对于上诉人某业天成公某的上述指控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某业天成公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北京大业天成电某制作有限公某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某负担2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北京大业天成电某制作有限公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赵某辉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二Ο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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