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p河回族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梁XX之女儿。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p河回族区。系梁XX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X人民医院。住所地:洛阳市p河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李乙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魏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XX,该院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梁XX、李XX、李甲XX因与上诉人洛阳市XX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李甲XX及其上诉人梁XX、李XX的委托代理人焦XX,上诉人三院的委托代理人魏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梁XX、李XX、李甲XX亲属李乙XX因脚趾冻伤到三院住院,23日(农历腊月二十八)在输液中突然死亡。李乙XX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42.08元(不包括医保统筹部分)。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洛阳市XX人民医院在为患者李乙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诊疗措施不力,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告知义务履行不到位的过错行为。其过错行为与患者李乙XX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另查明,患者李乙XX亲属为梁XX、李XX、李甲XX及李铁成,但李铁成精神状况不佳,已书面声明不参加诉讼。因鉴定花费路费、餐费等共计200元。李XX系城镇居民,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梁XX、李XX、李甲XX亲属在三院处就医时死亡,经鉴定三院对梁XX、李XX、李甲XX亲属的死亡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事实清楚。三院应赔偿梁XX、李XX、李甲XX医疗费642.08元、死亡赔偿金x.8元(x.56元/年×5年)、丧葬费x.5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150元(每天50元,共三天》、营养费30元(每天10元,共三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每天30元,共计3天)的30%,共计x.51元。梁XX、李XX、李甲XX要求的x元的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予以适当支持x元。梁XX、李XX、李甲XX要求赔偿的在殡仪馆的各项费用8950元,因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内,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洛阳市XX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梁XX、李XX、李甲XX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30%即x.51元。二、洛阳市XX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梁XX、李XX、李甲XX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三、驳回梁XX、李XX、李甲X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00元、鉴定费3200元(包括因鉴定支出的路费、餐费等共200元),共计4600元,由梁XX、李XX、李甲XX承担2600元,洛阳市XX人民医院承担2000元。
梁XX、李XX、李甲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乙XX为治脚趾头外伤,在被上诉人三院住院部输液中死亡,因医院原因致患者至今死因不明。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三院对李乙XX的诊疗存在过错行为,其过错行为与李乙XX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审法院只判令三院承担30%赔偿责任,这一赔偿比例显然过低。首先,被上诉人拒不承担法定举证责任,应视为举证不能,应判其承担全责。其次,30%的赔偿比例与三院的过错责任程度相比过低,不足以弥补患方的损失。应由三院承担主要责任。2、由于三院消极不作为的过错,致使存尸费用加大,产生殡仪馆存尸费用8950元,这与诊疗过程无关,是一项独立的费用,应当计入赔偿额,三院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李乙XX系轻微疾病,到三院诊疗,却在输液中非正常死亡,至今死因不明,三院不按规定告知家属及时尸检,且对家属质疑不理不睬。尸体冷冻一百多天未能尸检,医院对侵害家属尸检权利漠然置之,诉讼中拒不尽举证责任,患方在人身、精神、经济上均备受折磨,精神损失抚慰金3万元过低。请求依法进行改判。
三院答辩称:李乙XX的死亡原因系鉴定报告上写明的原因,其死亡是自身疾病进展转归,鉴定报告也写清楚了,而并非是小病。尸检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制度,医院没有告知义务。关于停尸费,法律明确规定,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计算。至于责任划分应由鉴定机构来定。
三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审理中,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过错认定不明确,因果关系认定不清楚,原因大小含糊不清晰,认定因果关系的依据不充分,参与度比例未予判定。我院申请鉴定人就“参与度比例等事项”出庭接受质询给予解释说明或书面答复,并就医疗过失的“参与度比例”或责任程度等相关问题申请补充鉴定,原审法院违反程序未予准许。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重要事实认定不清,主观判定我院承担30%责任不妥。2、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达到医疗事故程度,判令赔偿3万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梁XX、李XX、李甲XX答辩称:1、李乙XX因为脚趾头外伤入住三院治疗,在三院输液中窒息死亡,三院未给出明确、合理的死因,又不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家属丧失及时尸检的权利,患者至今死因不明。尸检具有不可替代性,用病例代替尸检进行鉴定,削减了查明患者死因的客观真实性,且病例被三院篡改、添加,依此作出的鉴定结论大大减轻了三院的责任。患者家属申请鉴定事项中不涉及参与度,三院对此未有异议。原审法院判决三院承担30%赔偿责任明显过低,基于三院过错,应由其承担侵权主要或全部赔偿责任。2、李乙XX系轻微疾病,却在输液中非正常死亡,死因不明,3万元精神抚慰金不是过高,而是过低。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本院依据三院的申请,通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三院所提异议出庭接受质询或书面答复。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书面答复如下:1、认定院方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重视不够表现在哪些方面与患者死亡有何因果关系参与度比例多少院方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重视不够的问题在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已经阐述并指出医方诊疗措施不力,由于以上过错行为的存在,因此与李乙XX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事项中并没有提出参与度进行说明,此次医方提出此问题,因不是医院申请鉴定,我们可以不予答复,但为了审判需要,就李乙XX一案情况鉴定人认为参与度在20-30%为妥,供法庭参考。2、对患者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明确病理死因诊断问题,因在送检洛阳市XX人民医院的病历中,没有发现有关院方对尸体解剖的记载,因此院方存在告知义务履行不到位的过错行为。三院质证认为鉴定部门将本案参与度定为20%-30%过高,依据不充分;尸检是法律的规定,医院不存在告知的义务。梁XX、李XX、李甲XX质证认为对该书面意见没有什么意见。
本院认为:鉴定部门针对三院的申请,向本院出具的书面答复中载明“三院有过错行为的存在,因此与李乙XX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李乙XX一案参与度比例在20-30%为妥”。该答复基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程序合法,与事实基本相符,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故原审判决将三院对梁XX、李XX、李甲XX的赔偿比例酌定为30%,并无不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殡仪馆存尸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再另行计算。原审法院针对本案实际案情,三院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考虑梁XX、李XX、李甲XX精神上受伤害的程度,将精神损失抚慰金酌定为3万元,亦无不当。综上,梁XX、李XX、李甲XX和三院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洛阳市XX人民医院负担250元,由梁XX、李XX、李甲XX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郏文慧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刘钊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