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郑州市X区X路太极公馆X号楼X单元X室,趁被害人刘某X外出之机,将刘某X放在室内的一部华硕牌酒红色N81V型笔记本电脑(价值3499元)、一部粉色LG牌x型手机(价值490元),一条金鑫黄金项链及黄金吊坠(价值1935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X陈述,证人王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刘某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判决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其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要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中林
审判员王某琴
代理审判员常沛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