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略)。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段浩辉,西安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浩辉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受伤,与其饮酒后工作有关,其行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和国家建筑法律规定。仲裁裁决未扣减被告借支的3000元借款和5000元生活费,认为仲裁裁决有误。现诉某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医疗费90元;欠发3月份工资8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3元;鉴定费200元;鉴定检查费217元。及其扣减在治疗期间向原告借支的生活费3000元、护理费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辩某,工伤当天中午吃饭时曾饮一瓶啤酒,当晚十点工作时因天黑不慎摔倒受伤,应与饮酒无关。单位发放3000元是补发工资,并非借款。5000元生活费被告及家人未取,该款系受伤住(略),与被告无关。认为仲裁裁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钢筋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0年3月15日被告在吃中午饭时饮一瓶啤酒,当晚十点左右,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断裂五根肋骨并伤及肺部。受伤后被告被送往长安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27天。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垫付复诊检查费90元、伤残鉴定费200元、鉴定检查费217元。同年5月19日被告经西安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8月6日经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7月15日)。因双方对赔偿金额有争议,被告遂申请劳动仲裁。西安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未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认为: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回原告处工作,双方属协商一致解某劳动关系。遂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90元;欠发3月份工资8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3元;鉴定费200元;鉴定检查费217元,以上合计x.6元。同时驳回被告其他申诉某求。原告不服裁决,诉某本院。庭审中,经核对证据及证人证言,原、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正确,原告方证人承认被告领取3000元系补发的工资,并非借款,并承认5000元生活费被告及家人未领取,系被告受伤住院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及护理人员费。调解某双方对赔偿额各持己见,致调解某果。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确认为工伤,并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工伤原因及工伤赔偿金额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元借款及5000元生活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原告方证人证言相违,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被告工伤应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终裁认定原告应给付被告医疗费;欠发3月份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予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告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蒋某支付医疗费90元;补发2010年3月份工资8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3元;鉴定费200元;鉴定检查费217元,以上合计x.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涛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陈俊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