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柴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卫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累计欠原告3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从欠条上看是欠原告354元。被告今年因为种子化肥问题欠收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等被告有钱了再说。
经审理查明:被告柴某某于2010年欠原告王某某货款354元,至今未偿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354元。
如果逾期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卫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苗连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