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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贾某甲、贾某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贾某甲、贾某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被告贾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23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利息1分,由被告贾某甲、贾某乙担保。现原告向被告王某某主张清偿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由被告贾某甲、贾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某某、贾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以此证明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王某某、贾某甲、贾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王某某借原告现金,于2009年元月23日向原告邓某某出具了x元的借据,被告贾某甲、贾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该笔借款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款项,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被告王某某应当偿借款。被告贾某甲、贾某乙作为债务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贾某甲、贾某乙应当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从借据内容不能认定原被告约定利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邓某某人民币x元,被告贾某甲、贾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限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逾期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贾某甲、贾某乙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卫东

审判员苗连林

人民陪审员贾某武

二○一一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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