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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2008年1月16日经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1月11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齐朋、蒙余王(两人均因本案已被判刑)携带铁根驾驶一辆电动车窜到北海市X路与西南大道交汇处附近,由齐朋持铁根威胁骑电动车路过此处的刘小熊,三人当场劫走刘小熊的一辆济南铃木TDH-012电动车(价值2295元),一部联想V707手机(价值630元)及现金1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蒙余王处收缴赃物济南铃木电动车退还被害人刘小熊的母亲黄秀莲。

2、2007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齐朋、蒙余王携带西瓜刀驾驶一辆电动车窜到北海市X区北海大道往北海出口加工区方向大转盘附近,由齐朋持西瓜刀砍伤骑电动车路过此处的吴绍河(经法医鉴定,吴绍河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三人当场劫走吴绍河的一辆村田牌x电动车(价值2125元)。后由蒙余王以5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吴育东(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已被判刑)。2007年10月30日,公安人员从吴育东处收缴赃物村田牌x电动车退还给被害人吴绍河的父亲吴锡明。

3、2007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齐朋、蒙余王携带两把西瓜刀驾驶一辆电动车窜到北海市X区北海大道往北海出口加工区方向大转盘附近,由被告人陈某伙同齐朋持刀威胁骑电动车路过此处的廖兆波,三人当场劫走廖兆波的一辆松田牌TDL—x电动车(价值1680元)、一部摩托罗拉W205手机(价值368元),现金128元。

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陈某到辽宁省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站前中心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估价结论,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笔录及收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同案人持械以威胁、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在指控共同抢劫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指控共同抢劫的第三起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犯罪所得财物退还被害人廖兆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朗

人民陪审员苏家莲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廖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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