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8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17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9日22时,被告人梅某酒后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淅川县X镇街道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住行人饶,造成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梅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8月3日,被告人梅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海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款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全世昌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兼书记员黄朝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