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恒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合,焦作市物资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恒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桥公司)为与被告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就原告据以起诉的欠条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诉讼,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故本案于2009年6月17日中止审理。后因魏某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撤诉,本案于2010年4月22日恢复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合、陈某,被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勾保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桥公司诉称,自2007年8月开始,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被告向原告供应铝矿石。2008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商定,由被告自行操作矿石业务,方庄料场存料转让给被告,经双方核对往来账目,被告欠原告货款x.14元。5月17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矿石供销协议。协议第二款约定:被告所欠款项按一定比例从被告销往中铝的货款中扣除,最迟在方庄料场存料送完后的一个月全部还清。第五款约定,若被告经营不善,在没有还清欠款时停止往中铝送矿石,欠款须在3个月内还清原告。依约被告应当在2008年8月17日前还清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x.14元。
被告魏某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矿石供销协议第一条规定,原告在将方庄料场存料转让给被告以后,被告欠原告22万余元。且所欠款项按一定比例从被告销往中铝的货款中扣除,最迟在方庄料场存料送完后的一个月全部还清。但是,协议签订后,虽然经过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始终拒绝履行其在协议项下的将方庄料场存料转让给被告的义务,致使被告无法将方庄料场存料出售,进而得到当初预期远远超过22万余元的经济利益。2009年1月以来,全球金融危机爆发,矿石价格成倍下降,导致原来价值22万余元以上的方庄料场存料价格严重缩水15万元左右。并且方庄料场存料在原告控制期间,存料数量已经严重减少。这样最终导致协议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鉴于原告作为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其在协议项下的将方庄料场存料转让义务,被告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这是法律赋予被告的先履行抗辩权。另一方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鉴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经致使被告不能实现预期远远超过22万余元经济利益的合同目的,被告据此郑重声明,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矿石供销协议,对因原告违约而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某,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17日签订的矿石供销协议,双方是否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3、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矿石供销协议。原告以此证明在2008年5月17日签订协议之前,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在往来过程中,是由原告预付给被告货款,被告向原告供货,原告将货物出售到中州铝厂,是原告给被告提供资金由其组织货源。2、2008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是客观存在的。3、2008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矿石供销协议。原告以此证明双方商定不再供货后,被告欠原告一部分预付款,加之方庄料场存料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共欠原告22万余元。4、魏某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复印件;5、魏某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撤诉的申请复印件;6、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向原告作出的告知笔录复印件;7、(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告以证据4、5、6、7证明欠条和协议都是魏某真实意思表示,也是人民法院确认过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魏某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签字,不真实,且与案件缺乏关联性,也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欠条落款时间系从2008年5月17日涂改而来;对证据3、4、5、6无异议;对证据7,被告不认可,双方在解放区法院的案件是撤诉结案而不是判决结案。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本院向沁阳市公安局调取了董xx控告梁xx一案的相关卷宗材料,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后,被告当庭将公安卷宗中的下列材料予以提供:董xx的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对董xx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魏某、梁xx、王xx、阮xx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梁xx的讯问笔录。被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2008年5月17日签订协议后,原告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存料转让义务。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公安卷宗没有公安机关印章及公安人员身份证明;对董xx的询问笔录关于合同签订时间全部涂改,但董xx未加盖手印;董xx称2008年7月19日被诈骗x元,但在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后才报案;对梁xx的笔录,其称已和报案人达成协议,但后来公安机关又对阮xx及被告魏某作了笔录,证明是谁不让拉矿石,这显然不成立。
依据原、被告陈某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矿石供销协议,虽然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但该证据客观反映了原、被告的业务往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008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提出时间有涂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而该证据落款时间与双方同月17日协议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矿石供销协议,约定,双方建立铝矿石购销关系。2008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商定,由被告自行操作矿石业务,方庄料场存料转让给被告,被告欠原告货款x.14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5月17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矿石供销协议。协议第二款约定:经5月6日双方人员(孙xx、魏某)核对往来账目,甲方(本案原告)将方庄料场存料转让给乙方(本案被告)后,乙方欠甲方22万余元(以欠条为准)。被告所欠款项按一定比例从被告销往中铝的货款中扣除,最迟在方庄料场存料送完后的一个月全部还清。第五款约定,若被告经营不善,在没有还清欠款时停止往中铝送矿石,欠款须在3个月内还清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到方庄料场提货,原告所租赁的存放铝矿石的场地的出租方阮xx,因受原告的业务员孙xx的交待,不让被告提货。双方争执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17日签订矿石供销协议,约定原告将方庄料场存料转让给被告后,被告欠原告x.14元,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案原、被告2008年5月17日签订的矿石供销协议第二款约定“经5月6日双方人员(孙xx、魏某)核对往来账目,甲方(本案原告)将方庄料场存料转让给乙方(本案被告)后,乙方欠甲方22万余元(以欠条为准)”,表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是以原告将方庄料场存料转让给被告为前提的。如果原告没有将方庄料场存料转让给被告,被告因双方供销协议而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根据。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x.14元,应首先就原告方自己履行将方庄料场存料转让给被告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根据庭审查证,原告方不能证明自己将方庄料场存料转让给被告,也就不能证明其对被告享有债权。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未将约定的存料转让、不应给付货款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恒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梅翠
审判员王慎锋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