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甲、杨某乙与杨某丙、董某、杨某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涛,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西乡县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杨某丙、董某、杨某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理人谢涛、原告杨某乙,被告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董某、杨某丁均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称,原告系西乡X某民,与被告房屋相邻,2010年以拆旧换新方式审批位于西乡X某建房土地使用证,并经城建部门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4月19日,西乡X某规划建设管理局对原告修建房屋放线,被告三人进行阻挠,致使原告的施工放线无法进行。2011年4月20日,原告方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被告再次阻挠,致使施工无法进行,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并发生撕扯,城内派出所干警到场平息事态。原告修建房屋是经相关部门审批,被告的阻挠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现起诉要求被告停止阻挠原告建房施工的违法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杨某丙、董某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阻挠原告建房施工是原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告将本属于被告杨某丙的3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审批建房,故其阻拦原告建房施工不是违法行为,而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

被告杨某丁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房矛盾问题,城建部门并未向被告告知不得干涉原告建房,城建部门在放线不能的情况下,告知原、被告将纠纷解决了再予放线。2011年4月20日,原告在城建部门没放线的情况下自行开工,被告才予以阻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系西乡X某民,2010年以拆旧换新方式审批位于西乡X某建房土地使用证,并经西乡X某建设管理局审批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4月19日,西乡X某建设管理局对原告修建房屋放线,被告三人进行阻挠,致使原告的施工放线无法进行。2011年4月20日,原告方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被告三人再次进行阻挠,双方发生争执,并发生撕扯,城内派出所干警到场平息事态。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提交的西乡X某民建房用地申报表2份、西乡X某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西乡X某建设管理局颁发的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以拆旧换新方式审批了位于西乡X某建房土地使用证,并经西乡X某建设管理局审批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2、原告提交西乡X某建设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9张、证人X某、X某、X某、X某、X某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证明在2011年4月19日,西乡X某建设管理局对原告修建房屋放线,被告三人进行阻挠,致使原告的施工放线无法进行;2011年4月20日,原告方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被告三人再次进行阻挠,双方发生争执,并发生撕扯,城内派出所干警到场平息事态。

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丙提交的证人杨某戊、杨某己、廖某某的证言,证明双方的土地权属问题,该组证据与案件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公民个人的建房需经行政相关部门的审批。原告修建房屋经相关部门审批,其审批手续是有效的行政审批,被告以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否认行政审批,并阻挡放线施工,是不正当的救助行为,被告应依据合法的途径维护其权益。原告的建房经相关部门审批,其建房行为是在有效行政审批下进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阻挡原告建房放线施工,对原告的物权存在妨害,故对原告要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取得相关部门的施工放线,完备修建房屋手续。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x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丙、杨某乙取得西乡X某建设管理局的施工放线手续后,杨某丙、董某、杨某丁不得再行阻挠原告的修建房屋行为;

二、驳回杨某丙、杨某乙要求杨某丙、董某、杨某丁赔偿x元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200元,被告杨某丙、董某、杨某丁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祖金

代理审判员付永华

代理审判员谢照艳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尹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