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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

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因家庭经济原因与其妻张某桃发生矛盾,张某桃长期在外,张某甲便威胁张某桃如果其再不回家,就要杀其娘家的人。2010年9月11日17时许,张某甲持刀来到天门市X组张某桃的哥哥张某乙家,看见张某乙后即持刀追赶,在张某乙摔倒后,张某甲先后朝张某乙左某部、左某、双下肢等身体部位连刺数刀,致张某乙全身多处创伤,左某神经、左某中神经损伤。经天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误工损失日为365天。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天门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桃、杨某、向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天门市公安局天公(刑)伤鉴(法)字(2011)第A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和相关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事实亦如实作了供述。

原判还认定,被害人张某乙受伤后于2010年9月11日至9月20日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7632.09元。且张某乙系农业户口,湖北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为x元。按相关规定,张某乙因受伤应计算误工费x元(x元/年÷365天×365天)、护某747.4元(x元/年÷365天×9天)。上述事实,张某乙提供了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门诊医疗收费和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医疗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泄愤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张某乙要求张某甲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某乙提出的要求张某甲赔偿交通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张某乙在一审中未提供交通费支出条据及医疗机构相关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张某乙提出的要求张某甲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此主张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内,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经济损失x.4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提出,本案是因其妻子张某桃与杨某平合伙盗窃其家庭钱财后,张某桃长期在外不归,其多次要求张某桃回家解决问题不成所导致,其是被迫犯罪,且其要求追究张某桃、杨某平的盗窃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天门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核实,原审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根据确认的证据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将其夫妻关系不和归责于他人,并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由于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张某甲上诉提出其系被迫犯罪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某甲提出要求追究其妻子张某桃及杨某平盗窃罪的上诉理由,因该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张某华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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