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温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温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第三人马某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温县人民政府不服处理决定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12月17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于被告。本案由审判员张玖霞、郑复安、何运成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由张玖霞主审本案。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王某某、第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宅基地(四至为东至大街、西至申请人家、南至殷某明、北至殷某明)归申请人家使用。二、被申请人于本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宅基地范围内的属于自己的财产清理干净。
原告不服,诉称,被告所作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滥用职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争执的宅基地在1950年土改时已确权归第三人家,又是第三人整体宅院不可分割的地方,被告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方便生产,有利生活的原则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一、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五组X份证据。第一组:1、马某某2006年11月5日的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2、殷某苍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争议院地土改时县政府确权给马某某家所有的事实。3、证人殷某程2007年8月22日的书面证言。原告质证称,对1、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二组:4、被告受理原告与第三人纠纷的受理通知书。5、被告通知原告答辩的通知书。6、被告向第三人送达有关文书的送达回证。原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组:7、原告2007年10月12日的答辩状。8、原告父亲殷某良的临时宅基地证存根。9、黄某镇X村委会2007年9月24日的证明。10、2009年9月24日证人殷某安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1、2008年3月16日证人殷某程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2、殷某一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质证称,对7、X号证据无异议,对8、9、10、X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殷某安也给我写有证言,说该证言不是他写的。第四组:13、被告工作人员2007年11月1日对争议现场的勘验笔录。14、2008年3月20日的质证笔录。15、被告工作人员2008年6月29日调查殷某安的笔录。原告质证称,对13、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殷某安所说不真实。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五组:16、(2009)温政(土)字第X号处理决定。17、被告将处理决定送达原告的送达回证。18、被告将处理决定送达第三人的送达回证。9、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二、原告向本院递交了5份证据:1、2009年8月15日任某堂的书面证明。2、2009年8月15日殷某成的书面证明。3、2009年8月16日樊文会、侯喜荣的书面证言。4、2009年8月16日王某秀的书面证言。5、2009年12月6日黄某镇X村委会的证明。被告质证称,对1-X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明未某证人的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X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质证意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各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X号证据为第三人马某某2006年11月5日申请被告处理纠纷的申请书,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X号证据为第三人公爹殷某苍土改时的土地证,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为证人殷某程2007年8月22日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某出庭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4-X号证据为被告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为殷某某2007年10月12日的答辩状,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X号证据为原告父亲殷某良的临时宅基地证存根,第三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存根本应在登记机关保存而不应该在持证人手里,填写时间也有错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为2007年9月24日黄某镇X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家的街房一直由原告家管理并发有宅基地使用证,但该证明与X号证据并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X号证据为证人殷某安2007年9月24日的书面证言,第三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被X号证据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X号证据为证人殷某程2008年3月16日的证言,证明其填写殷某良临时宅基地证时由于笔误将日期填错,因证人未某出庭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且第三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为原告家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因该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分析认定。X号证据为被告工作人员2007年11月1日对争议土地进行勘验的笔录,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为被告2008年3月20日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的笔录,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为被告工作人员2008年6月20日调查证人殷某安的笔录,证明X号证据不是其本人所写,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16-X号证据为被告所作处理决定及送达原告、第三人的送达回证,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X号证据为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X号证据系证人任某堂2009年8月15日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家在现争议地方上有街房三间和南天井,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且证人未某某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X号证据系证人殷某成2009年8月15日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现争议地方及街房三间归原告家所有,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且证人未某某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X号证据系证人樊文会、侯喜荣2009年8月16日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现争议地方及街房归原告家所有,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且证人未某某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X号证据系证人王某秀2009年8月16日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一家现争议地方上的原街房内居住,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且证人未某某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X号证据系黄某镇X村民委员会2009年12月6日的书面证明,证明第三人多次到村委会反映原告的街房是危房,影响第三人的出入安全,村委会要求原告维修或翻新,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分析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马某某家的宅院为土改以来的老宅院,宅院座西朝东,院内有上房、南厢房和北厢房各三间,街房地方为争议地方。原告家自土改后一直在现争议地方上的房屋内居住,2006年原告将该街房拆除。之后,双方为该街房地方的使用权发生纠纷。第三人马某某申请被告处理,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09年8月7日作出(2009)温政(土)字第X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1950年土地确权时已将争议地方确权归第三人家使用,原告虽提供有临时宅基地证存根来主张其权利,但该存根本应在土地登记机关保存而不应该在持证人手里,且填写时间有误,被告对该存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因此,被告依据土改确权情况,本着合理利用土地,有利生活的原则出发,将争议地方归第三人马某某家使用并无不妥之处。
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温县人民政府2009年8月7日作出的(2009)温政(土)字第X号关于黄某镇X村马某某与殷某某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380元,合计4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玖霞
审判员郑复安
审判员何运成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