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山县X村更吞经济联合社。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东垣,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张春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山县X村更吞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更吞经联社)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山县人民法院(2011)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更吞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张东垣,被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23日,徐某与更吞经联社订立一份《林木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徐某承包经营更吞经联社面积为698亩的林木、林地;2、承包期限自2007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3、承包金额为120000元,在合同订立之日一次性付清;4、承包期间,林木所有权、林地经营权归徐某享有。合同订立当日,徐某依约将承包金120000元一次性付给更吞经联社。此后,更吞经联社将所收取的承包金用于修建屯路、水某、祠堂等公益性建设。自合同订立至今,更吞经联社所发包的林木、林地一直由徐某进行经营管理。2011年4月19日,更吞经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以双方订立的合同未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X镇人民政府批准为由,请求确认其与徐某订立的《林木林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另查明,合同订立时,更吞经联社共有九个村X组的组长均代表本小组社员与经联社正副主任一起在合同上签字,且加盖了经联社的公章,但双方所订立的合同至今未报永州镇人民政府批准。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否经更吞经联社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X村X组长作为本村X组的代表,有权代表本小组社员就合同的订立作出本小组的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时,更吞经联社的九个村X组长均已代表本小组社员在合同上签字,况且在合同订立后,更吞经联社已一次性收取了徐某八年的承包金120000元,并将所收取的承包金用于修建屯路、水某、祠堂等公益性建设,所发包的林木、林地在合同订立后一直由徐某经营至今,对此,更吞经联社社员应当知道,但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并未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据此,应当认定本合同的订立已经过全某村民代表的同意。更吞经联社主张双方订立的合同未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规定,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关于双方订立的合同未报乡X镇)人民政府批准是否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并不是从报经乡X镇)政府批准之日起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报乡X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目的是由基层政府具体指导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进一步强化对土地承包合同的管理,切实维护土地承包合同的严肃性,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从其立法的目的看,是出于行政管理目的所作出的行政性规范,显然属于管理性规范而不属于效力性规范。本案承包合同未报行政批准,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不导致合同的无效。综上,徐某与更吞经联社订立的《林木林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更吞经联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更吞经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更吞经联社负担。
上诉人更吞经联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报乡X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这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未能透过现象看到本质,也没能全某审查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及2/3以上代表是否同意的关键问题,错误曲解集体组织以外的个人承包应由政府批准的严格规定,更吞经联社认为此判决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陈述的合同无效条款,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以维护农村X组织合法财产不被恶意侵占,使我们普通的村民不再忍受被宰割的命运。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双方签订的《林木林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三、判令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订立的《林木林地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还另查明,2007年4月23日,更吞经联社X/3村X村民集体决议》上签字确认将《林木林地承包合同书》中确定的更吞经联社的林地发包给徐某经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X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X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更吞经联社与徐某订立的《林木林地承包合同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虽然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但更吞经联社和九个村X组长以及更吞经联社X/3村民户主均在合同上盖章或签字确认,其行为没有损害更吞经联社村民的利益,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订立后,徐某已经将合同承包金一次性给付更吞经联社,更吞经联社也已经将承包金用于修建屯路、水某、祠堂等公益性建设,徐某对承包的林木、林地进行投入后一直行使承包经营权,更吞经联社村民对徐某行使承包经营权也未提出异议,为维护合同秩序、交易秩序的稳定,应认定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应认定无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现更吞经联社以双方订立的《林木林地承包合同书》未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X镇人民政府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不符合维持合同相对性原则,损害了承包人的利益,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马山县X村更吞经济联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邱伟英
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韦明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