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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与被告涂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

被告涂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

原告范某与被告涂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松适应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分居已达2年,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范某雯由原告抚养。

被告涂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相识并恋爱,2003年12月29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6日原、被告生一女孩范某雯。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称夫妻感情尚好,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被告就夫妻感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尽限于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婚姻缔结情况,而不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出离婚,但未举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其夫妻感情并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双方完全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涂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青松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科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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