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40岁,湖南省隆回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湖南省衡阳县衡利丰陶瓷厂制气车间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8月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从衡阳县衡利丰陶瓷厂宿舍楼C座409房午休出来,经三楼处透过临楼梯的宿舍314房的玻璃窗见挨窗户的桌子上有一台笔记本电脑,遂起盗窃之心。环顾四周某人,被告人张某便从314房门上的未关的小窗户爬进屋内,盗走宏基x笔记本电脑一台,逃至厂南大门时,被保安发现并报警。经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3120元。
庭审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宏基x笔记本电脑一台返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被盗笔记本电脑照片,被盗现场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衡阳县公安局蒸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赃物退还给了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还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王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邹青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