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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21岁,汉族,无业,住(略)。2011年7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与罗某电话联系后,于次日零时许在重庆市X区将一小包重0.174克的冰毒贩卖给罗某,获赃款150元。随后,余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毒品、赃款均被扣押。

经鉴定,被告人余某贩卖给罗某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罗某、程某证言、检验报告、称重记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口信息及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明知冰毒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余某违法所得150元,没收扣押在案的冰毒0.174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陈宇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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