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宁县X组
负责人杨某乙,系该组组长。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
原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宁县X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罗某,系该院院长。
原告新宁县X组、朱某、李某、杨某丙与被告新宁县X乡卫生院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原告新宁县X组、朱某、李某、杨某丙于2010年12月1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宁县X组、朱某、李某、杨某丙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宁县X组、朱某、李某、杨某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原告新宁县X组、朱某、李某、杨某丙共同负担。
审判长唐良兵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章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