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住(略)。
被告黄某,住(略)。
被告杨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杨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向明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静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