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固始县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泽芝、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订婚,2006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2011年正月、2月份,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殴打,被告还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并将原告父母财产毁坏。现原、被告夫
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郑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有了第三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5年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4月初10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5月10日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姓名毛××)。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时常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生育一男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向法庭举出有力证据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毛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学平
审判员涂振林
审判员梁光映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