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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忠,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30岁左右。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8年9月29日,被告陈某乙购买我经营的输送架,经结算价格为x元,货送至其家时付款5000元,被告并出具x元的欠条一张,保证余款10日内付清。但后来被告不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拖欠的货款,现要求被告清偿货款x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9日被告陈某乙从原告陈某甲处购买输送架,价格为x元,被告陈某乙于接货时付款5000元,下欠x元由被告陈某乙向原告陈某甲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清偿货款x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陈某乙出具的欠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陈某乙清偿欠款,有被告陈某乙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未作约定,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证实,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清偿所欠原告陈某甲货款x元,于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4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喻国俊

审判员陈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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