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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2006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15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4月22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2月2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4月3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编织袋窜至灵宝市X路南段一建筑工地,从该工地盗窃钢管卡扣352个、钢管顶丝9个。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1605元。案发后,所盗物品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分别因盗窃两次被劳动教养,被告人刘某某又因盗窃被判刑;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的具体地点、现场状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被盗钢管卡扣、顶丝照片证实被盗物品已全部追还被害人。2、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负责管理的灵宝市X村祥和花园小区工地钢管卡扣及顶丝被盗的经过。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了二被告人雇用其三轮车转运所盗物品的经过。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5、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均曾因盗窃两次被劳动教养,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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