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50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男,26岁。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双方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了一份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杨某(转让方)将其在建信公司10%的股份(人民币x元整)转让给张某某(受让方),协议签订后,公司不再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所有款项后,公司向受让方签发《出资证明书》,受让方成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和相关民事责任。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附件,约定了双方对利润分配和承担费用的方式。建信公司在两份协议上均加盖了公章。2007年10月15日,建信公司向张某某出具了一份出资证明书,证明张某某以人民币x元购买杨某所占建信公司10%的股份,款项已支付。其间张某某以公司聘用经理的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领取工资、佣金等,至2008年10月双方发生矛盾,张某某要求杨某退还股资x元。另查明建信公司为杨某发起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
一审认为,本案是建信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纠纷,双方签订的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及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损害第三人利益,该协议对双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而并未明文规定未经登记的即为无效。所以张某某主张股份转让协议未经登记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认为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更无依据,因此,张某某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股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上诉称:其与杨某是股份转让的当事人,股份转让协议直接约定公司不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致使其不可能成为公司的合法股东,无法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该转让协议应当解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请求。
杨某辩称:双方协议明确约定不再向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张某某是同意的,协议的履行中,张某某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领取了薪酬,享有了股东的权利。其要求解除协议没有法律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股权变更不再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约定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该约定应为无效。股权转让虽未向工商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但股权转让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张某某已参与了公司的经营,领取了报酬,享有了股东的权利。现张某某以股权转让未经登记即要求解除协议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葛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