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某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某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薛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薛某在夏邑县经营腾达技校期间与被害人庄XX产生矛盾。2008年7月17日凌晨,薛某指使王某设将庄XX停放在夏邑县粮食局院内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烧毁,并把一楼住户的空调室外机烧毁。经价格鉴定,被烧毁物品共计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薛某的供述。我与庄XX原来都在夏邑县城的腾达技术学校打工,后来庄XX不在腾达技术学校干了,把原来腾达技术学校的客户拉走了。我很恼庄XX,就找到我的朋友王某设让他帮我收拾庄XX,王某设同意帮忙。2008年夏天的一天夜里,我开着腾达技术学校的车拉着王某设去县X路东转盘东北角的加油站买了一塑料桶汽油,然后又把王某设拉到夏邑县粮食局庄XX住的翠苑小区。到粮食局门口叫王某设下车去烧庄XX的汽车,我就开车走了。到天明我听说庄XX的车真的被烧了,我就跑了。
2、被害人庄XX的陈述。以前我和孙亚洲在薛某的妻子王某梅开的腾达技校帮忙,干的时间长成了学校的主干。我俩嫌给的工资少,2008年5月份提出不在腾达技校干了。王某梅和薛某就很生气不想让我们走。我们离开腾达技校后又合伙开了夏邑县劳动服务中心,结果薛某和王某梅对我们更不满了,曾多次说过让我们干不成。出事后我和孙亚洲商量过多次,平时我俩没得罪啥人,唯有他俩,所以就怀疑我车被烧是薛某干的。
3、被害人李某陈述。2008年7月16日下午6点多钟,我丈夫庄XX把车停在翠苑东区我家楼下,到7月17日凌晨2点左右,我听见楼下有响声,起床从窗户往下看,看见我家车前边右轮着火了,冒着烟,车轮旁看上去好像有点湿。我叫醒丈夫一起下楼,到楼下看见车前部已着起火了,我们就报警了。
4、同伙王某设的供述与薛某供述一致。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公安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检某、拍照的有关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烧汽车价值x元,空调压缩机价值1720元,合计价值x元。
7、谅解书,证实薛某已赔偿庄XX经济损失x元,庄XX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8、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某设被判处刑罚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薛某指使他人放火焚烧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薛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薛某上诉称:其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重。
辩护人辩护意见与被告人上诉理由一致。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采信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指使他人烧毁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薛某认罪悔罪,超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书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可对薛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薛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白军绪
代理审判员陈建国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