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甲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在郑州市X路其开办的理发店内利用POS机为他人非法套现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查,刘某甲自2009年12月16日起利用其店内的POS机共为他人非法套现500余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丙供述,证人张某乙、刘某丙证言,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申办POS机手续、POS机刷卡记录、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以郑州市X区刘某甲理发店的名义申请了交通银行POS机,自2009年12月16日起刘某甲为了谋利,利用其店内的POS机共为他人非法套现5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丙供述,证实2009年11月左右,其以郑州市X区刘某甲理发店的名义申请了交通银行POS机,装机后有刷卡消费,有套现,应该说1000元以上的都是POS机套现交易,套现不到一万元按1.5%的标准收取手续费,一万元以上按1.3%的标准收取手续费。
2、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4月14日,其到郑州市X区南门的理发店内用信用卡套现7000元,并付了手续费105元。
3、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对作案所用POS机予以指认的情况。
4、交通银行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协议书和交通银行POS商户申请单,证实刘某甲申请交通银行POS机的情况。
5、商户交易记录,证实郑州市X区刘某甲理发店的POS机交易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丙年龄等有关身份信息。
7、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某、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某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刘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及其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某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某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某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后,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伟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