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又名刘X)。
被告王某。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诉状副本、举证通知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5月随被告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500元,久拖不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工资款5500元。
被告王某未予答辩。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王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基本内容清楚,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承包建筑工地,2009年5月原告刘某某带人在王某工地上干活。经结算,王某欠刘某某工钱5500元,王某给刘某某出具了欠条。后刘某某多次催要,王某久拖不还,刘某某于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带人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依照双方约定给付劳务工资。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应立即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劳务工资5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传庚
审判员李中伟
审判员韩国禹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