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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高X在洛阳高新区X村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乙用砖头将高X头部砸伤。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高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高X达成和解,赔偿高X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并已实际履行。

被告人张某乙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人证言、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材料、协某、谅解书、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乙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乙能够对被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徐杰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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