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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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26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4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家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受王××(另案处理)指使,伙同柱子、大某、胜某等人持刀窜至潢川县水产局门口附近去砍水产局工作人员王一×,因认错人误将在此办事的潢川县X路局运管所副所长杨×砍伤。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得知王一×在潢川县X路移动公司办事时,该伙人又持刀窜至潢川县X路移动公司将王一×砍伤后逃窜。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的损伤属轻伤、王一×的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受王××(另案处理)指使,伙同柱子、大某、胜某等人持刀窜至潢川县水产局门口附近去砍潢川县水产局工作人员王一×,因认错人误将在此办事的潢川县X路局运管所副所长杨×砍伤。当日上午11时许,在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得知王一×在潢川县X路移动公司后,该伙人又持刀窜至该公司门口将王一×砍伤后逃窜。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的损伤属轻伤、王一×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杨×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杨×各种损失共计x元,该款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不是2003年就是200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住飞机场一个叫“毛孩”(王××)的人让柱子把我要到他家,到毛孩家有柱子、大某、胜某、我们四人。去后毛孩就对我们说他想包一块水产承包费,收管理费的有个人不想让他包,你们去把他砍了。还说那个人有40岁左右,个子不高,胖胖的。然后把这个人的活动位置告诉我们四人了。毛孩接最后一个电话说那人在保险公司那,柱子带四把刀给我们每人发一把,刀是砍刀,有40多厘米长。我们去后看到“毛孩”描述的那人在一辆长安面包车边站着,柱子先冲上去砍,接着大某、胜某和我就跟着上去在那人身上砍。砍罢我们就都跑毛孩家了。毛孩对我们说砍错了,不是当天就是第二天下午,毛孩又让我们去三环路移动公司门口把一个人砍了。砍后我们就跑了。“毛孩”说等水产生意挣到钱了,给我们买衣服,再给我们钱。事后,我们把刀放到“毛孩”家了。

2、被害人杨×陈述:2003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我和刘×开车到潢川县水产局院内去买地板砖,我俩出水产局门口,冲上来四个年青人,每人手都拿把刀,什么话也没说上来对我胸前砍一刀,我就对他们说,别搞错了,那四个人不说话还砍,对我头砍我用手护头,左手砍了两刀,我就跑,后背也被砍一刀。砍完后他们就跑了,潢川保险公司王二×看到我被砍,开我的车把我送到潢川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

3、被害人王一×陈述:2003年或2004年夏季的一天中午,我和本局的赵×到潢川县X路移动公司刚办完手机卡,我刚出移动公司大某,迎面冲来不是三个就是四个年轻人,其中一人迎面对我头部左前额处砍一刀,接着背部又被砍一刀,我自己开红色昌河车,赵×陪我一块到医院去了。到医院住院时碰到运管所的杨×了,他说也是当天被砍伤住院的,杨×个头和我差不多,1.6米多,胖胖的。

4、证人刘×证言:2003年5月份的一天早晨八点左右,杨×开他单位的车,我俩去机场新区保险公司那看彩砖,出大某时上来三四个年轻人,手里都拿着长刀,围住杨×就砍,在杨×的头上砍,又在杨×手上、背上、胸上砍,当时就给杨×砍伤了,我用手机打110报警了。当时有个上班的人认识杨×,就开杨×的车把杨×送医院了。

5、证人王二×证言:2003年一天早上8点左右,我看到我公司对面围一堆人,我就去看看,看到杨×满脸是血,我就问他还能开车吗他说不行了。我就开他的车把他送到人民医院了。

6、证人朱××证言:2004年夏季的一天,潢川运管所的杨×被砍伤的事,是“志成”和夏力等人砍的,因为社会上的人争承包水产局办水产证的事,想砍水产局的人。杨×穿的衣服跟水产局的衣服一样,砍错人了,谁指使的,我现在想不起来名字了。

7、河南省潢川县公安局潢公刑技【2003】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结论:杨×损伤程度属轻伤。

8、河南省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潢)公(法医)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王一×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9、潢川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被害人王一×受伤情况并附被害人王一×受伤照片。

10、被害人杨×与被告人达成的协议书、被害人出具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杨×经济损失情况,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11、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受他人指使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综合考虑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主动与被害人杨×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刑期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方大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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