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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2月25日中午,被告人康某甲和李某方(另案处理)到水冶镇康某丙家找其子康某乙玩,趁康某乙上厕所之机,康某甲和李某方在康某丙家立柜中盗窃现金215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2150元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康某甲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方供述及被害人康某丙陈述和证人康某乙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2010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甲和赵蒙恩(另案处理)到水冶镇V8台球厅,拨开大门,进入台球厅,盗窃台球厅游戏机里现金750元。

另查明,被告人康某甲于2009年6月1日被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康某甲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赵蒙恩供述及被害人李某陈述以及书证、被告人户藉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退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现金290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部分赃款,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与本罪并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文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2008年2月28日至2008年3月28日被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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