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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与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查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长葛市X乡X村X组人,系受害人赵某伟之妻。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赵某伟之长子。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赵某伟之次子。

原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长葛市X乡X村X组人,系受害人赵某伟之女。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封丘县X乡X村人。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

负责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查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诉被告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09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根东,被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桂青、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7日,受害人赵某伟骑自行车行至开许公路长葛市X镇X路段时,由于被告赵某军和被告王某某的过错,导致赵某伟与被告赵某军驾驶的蒙x号蒙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赵某伟当场死亡。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赵某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某某向原告支付x元的丧葬费。因蒙x号蒙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为贾某某,且该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因我的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赔付责任应由人财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支付,我只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因赵某军已构成刑事犯罪。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和长葛市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四原告与受害人赵某伟的关系。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事故中被告赵某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赵某伟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三:注销证明和鉴定报告,证明受害人赵某伟死亡的事实。证据四:肇事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证明:蒙x号蒙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权人为磴口县龙飞汽车运输队及该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保险金额共计为x元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证据五:询问笔录,证明蒙x号蒙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贾某某。

被告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军向长葛市交警大队事故科交纳了x元的费用,后该费用经长葛市交警大队又转交给原告x元作为丧葬费,下余x元转交给了另一案的受害人王某某。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某军向长葛市交警大队事故科交纳的x元系由实际车主贾某某垫付的款项。证据三:保险单,证明蒙x号蒙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和被告王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被告贾某某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贾某某、王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保单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保单虽是复印件,但在庭审中该公司认可蒙x号蒙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贾某某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和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认为,对被告贾某某提供的保险单无异议,但认为在事故发生时被告贾某某未通知保险人,且该车已转让,故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7日17时30分,在开许公路X村X村路段,被告赵某军持A2证驾驶蒙x号蒙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以及受害人赵某伟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后向南行驶过程中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赵某伟当场死亡、被告王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某某给付原告丧葬费x元。2009年5月13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赵某伟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5月9日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长公(尸)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认定受害人赵某伟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某:被告赵某军系被告贾某某雇佣的司机,蒙x号蒙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贾某某,被告磴口县龙飞汽车运输队是该车的挂靠单位,且该车辆于2008年10月31日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保险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保险金额共计x元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四份保险单期限均自2008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赵某伟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的权利。因受害人赵某伟死亡后,从精神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各项费用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由于本案蒙x号蒙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人财保险公司在其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剩余x元(x元-x元)按双方责任划分后,被告贾某某承担的数额为x.6元(x元×70%),该赔偿款应转由人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446.4元(x元×30%)。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之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部分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收到被告贾某某垫付的x元丧葬费,应返还给被告贾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6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446.40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贾某某已垫付款项x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650元,被告贾某某承担26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265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成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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