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长沙市人,现住(略)。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现住(略)。
原告郭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也默不关心,双方经常冷战,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沈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6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沈某君(曾取名沈某君)。原、被告婚后夫妻之间缺乏沟通、特别是在经济上互不信任经常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泊。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双方结婚证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婚姻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中有摩擦,但这些家庭矛盾都是可以协商解决的,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明
助理审判员罗琛
人民陪审员何朋古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林昊
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