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
上诉人伍某因与被上诉人樊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未民张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伍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美丽、被上诉人樊某的委托代理人岳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樊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7月19日,其与伍某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其承建位于西安市X村工业园X号伍某的两层办公楼建筑工程,其包工包料,每平方米320元,面积约400平方米,同时还约定了付款方式,施工要求及工程质某要求。8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附加协议,增加了工程量。工程竣工后,伍某的办公楼已投入使用,其从伍某处已领取工程款x元,现伍某尚欠其工程款x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伍某支付其建房下欠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樊某与伍某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樊某承建位于西安市X村工业园X号伍某所有厂内二某办公楼土建工程,樊某包工包料,房屋造价每平方米320元,结算以实际面积计算为准,同时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施工要求及工程质某要求。2009年8月2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附加协议书,增加一层工程量,一层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增加50元,即370元,二某房屋工程单价仍为每平方米320元,经樊某测量,一层房屋加楼梯面积为233.06平方米,二某房屋面积为221.9平方米,门房面积为13.54平方米,但伍某未签字认可。至2010年2月11日樊某从伍某处已领取建房款x元。审理中,伍某对建房总面积提出异议,认为樊某未按期完工,且至今未完成工程量,剩余工程其又找他人建完,且对房屋质某提出反诉,但未提供证据并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2010年10月25日,樊某申请对伍某房屋即西安市X村工业园X号办公楼一层、二某、楼梯及门房建筑面积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进行资产评估,但因伍某拒绝到中院司法技术室签字确认测量单位,致使测量工作无法进行,故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将樊某委托退回我院。庭审中,樊某称在增加的工程量完工后,伍某又给其额外增加了一些零活,包括砸一层两个大门,修建两个卫生间,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现樊某诉至本院,要求伍某支付其承包建房下欠工程款x元,伍某则认为工程未验收,且按樊某给其建的房屋,已将工程款付清,并且房屋质某存在问题,应当驳回樊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樊某与伍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及附加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自愿、公平,依法有效。樊某测量一层房屋及楼梯面积为233.06平方米,二某房屋面积为221.9平方米,门房面积为13.54平方米,伍某虽未签字认可,但在樊某申请评估房屋面积时,伍某拒绝签字确认测量单位,致使测量工作无法进行,中院将樊某委托退回,故对樊某测量伍某的办公楼一、二某房屋面积及楼梯、门房面积本院予以认可,樊某要求伍某给付其剩余工程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伍某认为樊某未按期完工,且剩余工程量其找他人建完,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伍某对房屋质某提出反诉,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诉讼。樊某所建伍某的办公楼一层房屋及楼梯面积为233.06平方米,每平方米370元,计x.2元;二某房屋面积221.9平方米,每平方米320元,计x元;门房13.54平方米,每平方米320元,计4332.8元;以上合计x元。樊某未按合同约定对伍某的房屋进行外粉,可酌情按93%支付工程款为宜,即x.89元。伍某已支付樊某工程款x元,下欠x.89元未付。樊某称伍某给其增加零活,砸一层两个大门,修建两个卫生之间,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某下欠工程款x.89元。本案受理费900元,樊某已预交,由樊某承担300元,伍某承担500元,于给付上款时支付樊某。
宣判后,伍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樊某所建工程存在严重质某问题,墙皮脱落屋顶漏水,无法正常使用,其并不欠樊某的工程款。在本案中樊某应举证证明其按时足额履行,即樊某施工面积、质某、交工期限均符合协议约定,但在一审中樊某并未提供以上证据,而该证据对查明本案、认定事实具有重大厉害关系。一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单凭樊某陈述支持其诉讼请求明显违法。一审法院在判决诉讼费用承担上明显存在错误。
樊某答辩称,一审时伍某就质某问题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没有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反诉。伍某没有按期支付进度款,证明是对合同的变更,伍某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反诉。伍某不配合鉴定,其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涉案工程是否完工,伍某是否拖欠樊某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二某审理期间,伍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2、施工承包合同及收据。上述证据证明其并非不配合法院评估;在樊某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的情况下,其另行找人完成剩余工程量,给其造成损失。樊某对伍某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法院多次通知伍某,但其拒绝配合法院鉴定,责任应由伍某承担。樊某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樊某与伍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及附加协议书被原审判决确认为有效,属正确的。伍某以樊某完成的建房工程存在严重质某问题提起的上诉,由于伍某在原审审理期间,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且原审判决已释明伍某可另案诉讼,因此伍某的该项上诉请求应另案诉讼,本案不予涉及。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完工,伍某是否拖欠樊某工程款的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组织双方对施工现场进行勘验,除部分房屋外墙未粉刷外,其余工程均有樊某负责完成,且原审判决已对未完成部分进行了酌情判处,符合法律规定。伍某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在判决诉讼费用承担上明显存在错误的上诉,由于原审对诉讼费负担遗漏100元,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某案件受理费共计1800元(双方当事人已各预交900元),由樊某负担700元,伍某负担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任华
审判员张桂春
审判员曹卫军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闫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