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某肇事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上面乘坐张某、安某)沿驻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600M处,与同方向推自行车步行的李某相撞,造成李某、许某、张某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某事故后许某某弃车逃逸。2011年5月5日,泌阳县公安某交某警察大队作出泌公交某字(2011)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为许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及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据此认定许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法医检验,李某的损伤位于头面部及躯干部,其头部损伤致右额叶脑挫裂伤、左颞骨骨折、左颞部硬膜外血肿、颅内多发积气,鉴定结论为:李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事故发生后,许某某支付给李某赔偿款x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的x元外,另由被告人许某某一次性某偿给李某医疗费、交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x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安某某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道路交某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证明,协议书、收某、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某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在事故中被告人许某某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某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某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某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某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乔景宝
审判员张哲
审判员袁长生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