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3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3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桑塔纳轿车行至S331线220公里+300米处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王某某当场死亡,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3月4日,赵某甲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万元。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桑塔纳轿车(套牌豫x)由东向西行至S331线220公里+300米(方城县X乡七里岗)处时,与王某(男,方城县X镇X村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牌号豫x)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同年3月4日赵某甲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赵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赵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7万元,征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人袁某、赵某乙、姬某丙人证言,王某死亡证明,驾驶证查询信息,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照片,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款凭条,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庆阳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司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