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31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三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住(略)。2009年7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时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被告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9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刘某(另案处理)带领下,为索取债务,携带木棍、长刀伙同丁某数人乘面包车,到方城县X乡高某家中,对高某行殴打后,将高某行架到面包车上拉往南阳途中又对高某打,后因面包车出现故障,高某趁机逃脱,7月1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受雇于刘某后,纠集被告人徐某某和肖某乙、蔡某、梁某、穆某等人携带木棍、长刀分别乘坐两辆面包车,于当晚到杨楼乡欲绑走高某未果。7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等人到高某家,对高某行殴打,强行将高某床上拖下架到面包车上离开,当行至高某公路南阳市独山站时,被公安干警抓获。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2009年7月11日,见到高某后,没有殴打高某,其他指控都属实,请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徐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2009年7月11日早上,到高某家,我没有下车进院,没有人殴打高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早上6时许,南阳市卧龙区X乡人刘某(另案处理)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徐某某等人携带木棍、长刀乘坐面包车到方城县X村村民高某家中,对未起床的高某进行殴打后,将高某强行架到面包车上欲拉往南阳,途中又对高某殴打、威胁控制,后因面包车发生故障,8时许高某趁机逃走。
2009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受刘某雇用后,纠集被告人徐某某和肖某乙、蔡某、梁某、穆某等人,为索取债务,携带木棍、长刀分乘两辆面包车,于当晚赶到方城县X村欲将高某架走,因高某家大门已锁未果。11日早上8时许,吴某某、徐某某等人又驾车到高某家门前,徐某某等人持木棍、长刀进院对高某家人进行威胁后,将高某强行架上面包车拉往南阳,高某家人报警,11时20分许,当吴某某、徐某某等人驾车沿许平南高某公路行至南阳市独山收费站时,被公安干警截获。
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高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供述、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肖某乙、蔡某、梁某、穆某、赵某、高某、马某丙人证言、辨认笔录、方城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南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证明、方城县杨楼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7)六宛龙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南阳市第一看守所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为他人索取债务,分别结伙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等人对高某进行殴打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参与2009年7月9日、11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且在7月9日共同犯罪过程中,共同参与人有殴打被害人高某情节,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有多个共同参与人未到案,不能印证徐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积极向被害人高某赔礼道歉,征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广普
审判员陈庆阳
审判员郭庆华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