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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永淼,河南省唐河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洁,河南省唐河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袁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在本院城区中心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淼、杨洁与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白某彤随自己生活,被告不承担孩子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档案证明以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证人×××证言及证人×××当庭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3)证人×××当庭证词,以证明原告婚后因买房借其1.7万元,至今仍有8000元未还;(4)唐河县×××工资证明,以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978元。

被告袁某某辩称,与原告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移动公司通活清单以证明原告与第三者通话频繁;(2)被告与第三者通话录音,以证实原告与第三者有暖昧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人×××、×××、×××的证言及唐河县×××的工资证明均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也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个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第三者,且通话录音系私自录音,不能做为合法证据使用。

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证词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后确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这一事实,为有效证据。证人×××的证词,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在调查笔录中提到自己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故为无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且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为无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妻所生女儿××随原告一起生活。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相互了解后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夫妻间离婚的必要条件。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白某某提出与被告袁某某离婚,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份书面证言中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无法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及法庭调查,证据证明效力较低;证人×××虽出庭作证,但仅仅证实原、被告曾经在×××××院内发生过争吵,并不能证实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唐念存

代理审判员李凯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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