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澧县国土资源局公务员,住临澧县X区。
被告赵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澧县第二中学教师,住临澧县X区。
原告辛XX与被告江X、赵X(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凌、人民陪审员龙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汪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XX诉称:2010年12月6日,被告江X以做生意需周某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X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辛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辛XX、江X、赵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江X于2010年12月6日向辛XX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3、临澧县民政局核发的常临结字(略)号《结婚证》及LX-X-X号《离婚证》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
二被告均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二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明力均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被告江X与被告赵X原系夫妻,其婚姻关系成立于2009年10月9日,终结于2011年11月4日。2010年12月6日,被告江X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0元。此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辛XX与被告江X之间的民间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且所借款项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债权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X、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辛XX借款50000元。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江X、赵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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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某刚
审判员孙凌
人民陪审员龙建华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汪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