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丙,男,岑溪市人,成年。
原告覃某丁,女,岑溪市人,成年。
委托代理人覃某丙,男,岑溪人,成年。
被告莫某,男,成年,岑溪市人。
原告覃某丙、覃某丁与被告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丙及原告覃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覃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覃某丁、被告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莫某于2008年10月5日以做纸筒生意缺乏资金和儿子有病需要医治为由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65500元,于当日立借条1份,并约定:“计划2009年10月还5000元,12月底还5000元,2010年6月至12月还2万元,共余3550元,2011年还足,如不按期还则按银行利息加收”。庭审中原告把“共余3550元”更正为35500元。分批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但不积极主动还款,反而以外出打工为由一走了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5500元及逾期利息3111.25元,共68611.25元,并承担本案的全某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2008年10月5日被告莫某以做纸筒生意缺乏资金和儿子有病需要医治为由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65500元,并于当日立据约定:“计划2009年10月还5000元,12月底还5000元,2010年6月至12月还2万元,共余3550元,2011年还足,如不按期还则按银行利息加收”。
被告莫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莫某向原告覃某丙、覃某丁借款人民币65500元,有被告莫某亲自所立的借条为凭,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从被告借款之日起至其主张权利日止的利息3111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由于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如不按期还则按银行利息加收,而原告计算该段时间的利息是按三年活期存款利率计,并没有超出该约定,应予支持。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次日起的利息(即从2012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某应归还借款人民币65500元及利息3111元(利息已计至2012年1月12日,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计)给原告覃某丙、覃某丁。
本案诉讼受理费15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7.50元,由被告莫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健良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凌永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