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28岁。
被告张某丙,男,30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28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恋爱关系,于200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1日婚生子张某丙出生。由于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双方有很大的文化差异,且地方风俗习惯差异很大,饮食起居等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婚后矛盾不断。被告没有头脑不会赚钱,总想着让原告赚钱养家,在生活上被告从来没有对原告嘘寒问暖过,没有尽一点丈夫的职责,经常夜不归宿,个人生活不检点,还总是欺瞒原告。此外,被告没有尽到过做父亲的责任,没有给原告母子花过一分钱,从来没有关心过孩子,还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因为一点小事动手打原告。被告一次次的动手打原告使原、被告的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王XX的书面证言一份及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个性不合,文化差异大,生活习惯差异大,被告为人不诚实,两人经常吵架打架,长期异地分居,多次劝导无效;
2、证人侯XX的书面证言一份及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常争吵,长期分居,感情不和,生活习惯差异大,经多次调解,没有缓和余地,两人感情已经破裂;
3、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自2010年3月至年终在南乐县X乡宏达小学任教;
4、被告从以下三个手机号码(略)、(略)、(略)发给原告号码为(略)的手机信息十条,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复印件6张,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被告认识,后开始自由恋爱,于200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1日,婚生子张某丙出生。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相恋,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今后双方只要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多沟通交流,多为孩子的成长考虑,共同构建和谐幸福的家庭,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丽娟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亦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