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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又名田X,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8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被告人卫某打电话将李某某叫到家中,以其女朋友宫外孕与李某某的儿子何XX有关为借口,敲诈李某某现金24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何XX、何XX、吕XX、李XX、何XX、田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退赃证明、领赃证明、现场勘验记录、示意图及照片、生殖医院证明、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字条照片(被告人卫某敲诈李某某钱后,给李某某写的“以后不会找冰冰事”的字条)、通话清单、活期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卫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卫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徐晓勇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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