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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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挪用公款、挪用资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0月1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0年11月7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乙、邹某某,河南赏春(略)事务所(略)。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淅川县X镇东方社区会计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共计x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中:

1、被告人李某甲在协助淅川县X镇人民政府从事淅川县医院传染病分院征地补偿款的管理和发放活动中,2005年1月至2月份,私自将其经管的征用土地补偿款中的x元借给贾XX用于入股东方学校使用。贾XX于2007年2月将本金x元归还,案发后追缴利息x元。

2、被告人李某甲在协助淅川县X镇人民政府从事福森药业集团镁粉厂征地补偿款的管理和发放活动中,2010年11月6日,私自将其经管的征地补偿款中的15万元借给其妹夫刘X做生意使用。案发后归还本金15万元,追缴利息375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人梁XX等人证言及淅川县X镇政府证明,银行帐单,户籍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认为被告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理由为:主体上村X组织人员构成职务犯罪必须符合全国人大关于刑法93条的立法解释,被告人不是依照法律受政府委托协助人民政府发放土地管理费用。(2)老刘沟村与土地局签订的是征用土地协议,该协议是民事协议,故被告人代表村组到土地局领取土地补偿费是一种民事行为。(3)李某甲借给刘X的15万元系从镁粉公司支付东方社区的征地管理费22.08万元中支出,该款系村集体提取资金,没有公共财产属性,故综上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辩护人另认为指控第一笔案发前归还,应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第二笔挪用时间仅六天,且系主动交代,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另提交证据:

1、魏XX证言,证村里07年2月付七组征地款x元,管理费x元。

2、李XX证言,证村里于2010年10月24日付征地款、迁坟款x元,12月1日付二组赔青款x元。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甲在协助政府从事淅川县医院传染病分院征地补偿款的管理和发放活动中,于2005年1月至2月份,私自将其经管的征用土地补偿款中的x元借给贾XX用于入股东方学校使用。贾XX于案发前2007年2月将本金x元归还,案发后追缴利息x元。

(二)2010年10月5日,南阳福森镁粉有限公司与上集镇东方社区X组达成征地协议,约定土地补偿费x元,赔青费x元,征地管理费x元,树木补偿费x元,迁坟补偿费3万元,以上共计x元。2010年10月13日,福森镁粉公司将该款汇入东方社区帐户。被告人李某甲在经手福森药业集团镁粉厂征地补偿费用及征地管理费的管理和发放活动中,于2010年10月24日将土地补偿款x元支付给二组,另于2010年11月6日,私自将其经管的征地管理费中的15万元借给其妹夫刘X做生意使用,于2010年12月1日将赔青款及树苗款x元支付给二组。案发后归还本金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其于2005年1、2月份将淅川县医院分院支付给该社区X组的征地补偿款x元借给贾XX,用于贾在东方学校入股使用。另于2010年11月6日将南阳福森镁粉有限公司支付给该村的征地管理费中的15万元借给其妹夫刘X做生意使用。

2、证人证言

(1)证人贾XX证言,证其于2005年1、2月份向李某甲借10万元用于入股东方学校,并于2007年2月归还李某甲。

(2)证人刘X证言,证其于2010年11月6日向李某甲借款15万元用于做生意。

(3)证人陈XX证言,证李某甲替贾XX向其还款4万元。

(4)证人李XX证言,证其不知道社区会计李某甲有将社区的资金外借的情况。

(5)证人梁XX证言,证实该社区主要收入是卖地所得的土地补偿款及协调费、计划生育返还款、税收返还款、村组干部工资等。都是由会计李某甲负责保管并记帐。其不知道社区会计李某甲有将社区的资金外借情况。

3、书证

(1)淅川县X镇政府关于县传染病医院和福森镁粉公司在东方社区征地有关情况说明,证东方社区负责发放土地补偿金。

(2)上集镇东方社区关于李某甲身份的证明,证李某甲系东方社区会计。

(3)征地协议及土地补偿款有关凭证,显示第一笔征地单位为国土局,被征地单位为上集镇X村,补偿费三项(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共计34.221万元,付款方式为用地单位款到土地局帐户后由国土局一次性拨付给老刘沟村。第二笔征地单位为南阳福森镁粉有限公司,征地补偿费6项:①土地补偿费x元;②赔青费x元;③征地管理费x元;④树木补偿费x元;⑤迁坟补偿费x元;⑥社保金x元,付款方式:一是土地补偿、赔青费、征地管理费、树木补偿费x元由福森公司十日内汇入二组指定帐户,社保金汇入社保局,迁坟补偿费3万元由二组发到各户。

(4)李某甲借给贾XX10万元所打的欠条及利息条。

(5)李某甲借给刘X15万元所打的借条。

(6)检察院反贪局证明,证实李某甲于2010年11月6日挪用公款15万元,系案发后主动交待。该款及利息x元已上缴反贪局。

(7)收据,证实社区于2010年10月24日付二组x元的土地补偿款,12月1日支赔青款及树苗款x元。

(8)判决书及执行书,证李某甲2008年10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9)国土局证明及县政府文件,证关于镁粉公司征地事宜委托上集镇政府实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村委基层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过程中,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x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某甲另利用其东方社区会计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资金15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主体身份,挪用的款项不具有公共性质”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村组集体土地进行建设,必须先由国家征收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后,再由建设单位申请使用;另有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上述法律规定说明,土地补偿费用的发放应由政府组织实施,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纵观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不但有购地单位县医院与老刘沟村签订有购地协议外,还有县国土资源局与老刘沟村委签订的征地协议,该协议约定土地补偿费用由国土局一次性拨付给东方社区(老刘沟村)。另有上集镇政府证明,证东方社区负责发放征地补偿金予以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作为东方社区会计,有协助政府进行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职责,符合刑法第93条第二款立法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主体资格的规定,另有征地协议注明,发放的x元均系征地补偿费用,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该笔应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李某甲借给刘X的15万元系从镁粉公司支付东方社区的征地管理费22.08万元中支出,该款系村集体提取资金,没有公共财产属性,故综上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辩护人另认为指控第一笔案发前归还,应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第二笔挪用时间仅六天,且系主动交代,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福森镁粉公司直接与该社区X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该协议不符合土地管理法规相关规定,集体土地没有经过国家征收,且土地补偿款直接由镁粉公司转入东方社区帐户,没有经过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没有体现土地部门的委托关系,且该笔土地补偿费用x元汇入东方社区帐户后已在10月24日支付该村X组土地补偿款x元,在11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借出15万元的帐户上即有征地管理费22万余元,又有赔青款及树木补偿费15万余元,被告人及辩护人称借出15万元系从征地管理费中支出,该辩解另有12月1日支付东方社区X组x元的赔青及树苗款的票据印证,可证明出借款从征地管理费中支出的证据相对充分,征地管理费性质应为村集体提留的资金,没有公共属性。故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该笔犯罪不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立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该笔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侦办第一笔挪用公款犯罪时主动供述第二笔犯罪事实,(不同种罪)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但在案发前已归还,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及公私财产所有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张玉峰

审判员:黄某慧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兼):全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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