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任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任某及任某的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任某以追索赌债为由,伙同刘某甲利(另案处理)、宪章(姓名不详,在逃)、小阳(姓名不详,在逃)等人将庞某乙非法拘禁于平顶山市X路东段红鹰宾馆X房间,并对其进行殴打。后经法医鉴定庞某丙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判处。刘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辩称:1、任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2、任某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犯罪恶意浅。3、本案的形成与受害人的赌博行为不可分割,故被告人任某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任某、刘某甲均供述了2010年12月11日晚其二人找到庞某乙索要其欠刘某甲利的x元赌债,后伙同“小阳”、“宪章”等人将庞某乙带至鸿鹰宾馆并进行殴打,至第二天上午离开的事实;2、刘某甲利证述,2010年12月初的一天晚11时,刘某丁让任某找人向庞某乙索要x元赌资,让我在鸿鹰宾馆开房间,刘某丁开着一辆面包车拉着任某、庞某乙和几个年轻孩到宾馆;3、受害人庞某乙陈述其欠赌债后被刘某甲、任某、刘某丁等人殴打、被逼写欠条、非法拘禁于鸿鹰宾馆的事实与被告人刘某甲、任某的供述及刘某甲利的证述相一致。4、证人高某某(庞某丙表哥)亦证述了案发第二天上午其与庞某乙通电话及其于10点钟赶到鸿鹰宾馆看到的情况,与被告人任某、刘某甲的供述及受害人庞某丙陈述相一致;
5、平顶山市鸿鹰宾馆入住登记单;6、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7、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9、(2008)荔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10、广东省乐昌县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明刘某甲于201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11、附带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及收款收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关联,足以认定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任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悔罪且能积极给予受害人庞某乙经济赔偿,并取得庞某丙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高平
代理审判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李云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