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7月因未经消防许可擅自经营被行政拘留2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洛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系洛阳高新开发区龙槐木器加工厂业主。2011年9月,被告人闫战伟、杨某、崔五平、郭某生(已判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其购买的位于辛店镇X村的杨某51棵,张某乙在未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收购上述被滥伐的林木,经鉴定折合立木蓄积34.5683立方米。
被告人张某乙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讯问闫战伟、杨某、崔五平、郭某生的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报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和社会事务局证明、洛阳高新开发区龙槐木器加工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某、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罚金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王凯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乙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