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等人在镇平至邓州的客车上,以外币换人民币的方法将被害人张××1100元现金和一部天语手机(价值150元),被害人齐××250元现金、一个金戒指(价值973元)、一条金项链(价值4157元)骗走。案发后,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在逃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齐××、张××陈述,发票、价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还被害人赃款、赃物,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