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0月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曹XX,现已10岁。双方因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形同陌路,无法在一起共同沟通。被告经常喝酒,酒后打人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和被告分居而住,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曹XX(X年X月X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3、夫妻共同财产房子一套归原告所有。
被告曹某辩称,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8月14日,双方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一子曹XX(X年X月X日出生)。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表示,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并无较大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亦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诉讼中,被告亦表示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只要今后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共同事务,夫妻和好有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斌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崔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