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诉被告宋X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宋XX。婚后发现宋XX经常酗酒,借酒闹事,严重影响原告及孩子的生活等。长期以来,原告精力精神消耗殆尽,无法再维持正常的婚姻关系,无奈于2008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暂时撤诉。但被告无改过之心,眼看悔改无望,原告不堪忍受精神折磨,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婚后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XX辩称:被答辩人提出与答辩人离婚,并非感情破裂,而是被告嫌弃双方婚后平淡的生活。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是原告移情别恋,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夫妻婚后财产应由答辩人多分,婚生女由答辩人抚养。综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应支付家庭财产和精神抚慰金x元,并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每月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宋XX。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有:康佳彩电一台、美的挂机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水暖一套。原告从事空调促销工作,月收入1300-1400元,被告从事保安工作,月收入500-600元。原告曾于2008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另查明,被告在开庭后向法院提交证明及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家盖房子时被告曾出资x元及原告离婚应支付被告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认为该二份证据均超过举证时间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随之时间的推移,双方矛盾逐渐增大,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婚生的孩子系女孩,年龄尚小且原告的工作收入等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故宜由其母亲即原告直接抚养。因被告月收入偏低,故宜认定被告每月支付原被告婚生女儿抚养费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根据财产的使用性质及双方的具体情况,宜确定共同财产中的康佳彩电一台、电脑一台归被告宋XX所有,共同财产中的电动车一辆、水暖一套及美的挂机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的原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在实际中对原告及原告家庭的贡献,本院予以酌定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x元。原被告所称的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均没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案无法查明,暂不予处理,待双方有证据时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宋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宋XX由原告刘XX直接抚养,被告宋XX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婚生女宋XX抚养费200元至宋XX独立生活时止;
三、共同财产中的康佳彩电一台、电脑一台归被告宋XX所有,共同财产中的电动车一辆、水暖一套及美的挂机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经济补偿x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承担部分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定
人民陪审员吕秀霞
人民陪审员罗晶晶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赵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