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男,1991年10月10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6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7月2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关某伙同张文克、苗文超、关某杰(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在本市源汇区X村后的河堤处,对被害人任XX、李XX殴打后,将李XX手提包抢走。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关某被被害人抓获。包内装有现金1520元、一部黑色CDMA手机、一部华语牌手机、一部中兴牌手机等物。经评估,以上三部手机共计价值2393元。经鉴定,被害人李XX、任XX所受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某供有相关某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关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关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关某伙同张文克、苗文超、关某杰(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在本市源汇区X村后的河堤处,对被害人任XX、李XX殴打后,将李XX手提包抢走。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关某被被害人抓获。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520元、一部黑色CDMA手机、一部华语牌手机、一部中兴牌手机等物。经评估,以上三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393元。经鉴定,被害人李XX、任XX所受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关某让其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关某实施抢劫后逃跑时被抓获。
2、被害人李XX、任XX陈述。二被害人称其被四名男子殴打后抢走现金和手机,后追赶并抓获了被告人关某。
3、鉴定结论: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三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393元,被害人李XX、任XX所受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4、被告人关某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关某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并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李友峰
审判员姚振华
审判员乔清霞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皓